“受益所有人”重磅新规:注册规模超1000万元的公司、合伙企业将强制备案!
发布日期:2024-05-16 07:5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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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重磅发布《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新规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而该新规实施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备案主体,应当于2025年11月1日前,按照规定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可见,新规提供的过渡期还是比较宽裕的。二、注册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必须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根据新规第三条,如果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注册规模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则一律强制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而只有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才可豁免备案要求:(1)注册资本(出资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3)承诺不存在股东、合伙人以外的自然人对其实际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4)承诺不存在通过股权、合伙权益以外的方式对其实施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的情形。根据新规第四条,实际上由两大部门负责“受益所有人”的备案事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地方登记机关:属于第一手的信息接收方,负责相关登记注册系统的建设、信息归集,并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属于真正的信息管理者,负责建立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后续的信息接收、保存、处理等。根据新规第六至第八条,“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包括:1、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权益(含收益权、表决权等形式)如果不存在25%以上权益的最终受益人,那么“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有控制权的人为“受益所有人”(同样,可以为1人或多人)。如果既不存在25%以上权益的最终受益人,也不存在实际控制人,那么需要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备案为“受益所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既有可能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也有可能是类似于执行董事、总经理甚至类似职能的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由于最终的受益人、实际控制人都不可能是自然人,因此需要将其法定代表人备案为“受益所有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需要按照国内公司、合伙企业的认定标准备案“受益所有人”,其中可能包括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注意:以上标准都显示,“受益所有人”只能是自然人。新规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获取受益所有人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受益所有人”信息原则上是不对外公开的。那么,既然公司、合伙企业等主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那么未来备案主体在调取历史工商档案时,是否可以一并调取“受益所有人”备案信息以及变更信息记录?律师凭法院调查令又是否可能调取该等相关信息?有待后续观察。新规旨在“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金融秩序,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活动”,但笔者认为,该项新规的潜在影响远不止于上述范围。比如:新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国公司在其本国享受的受益所有人申报豁免标准不适用于中国。这就意味着,如果某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股东涉及境外公司,该境外公司无论注册在全球哪个国家、哪个区域,都必须向中国备案最终的“受益所有人”,从而会对一些离岸群岛公司的受益人隐密保护政策形成冲击。若合伙企业或公司的股东中涉及境内或境外信托,比如家族信托产品,也需要披露“受益所有人信息”,新规对此没有豁免政策。过去,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股东实际是中国居民在海外注册的壳公司,这类“假外资”现象将会由于新规的实施而受到直接的冲击。新规下的“受益所有人”的备案要求,本质与当前的工商登记备案类似,都是依靠企业自主披露。所以,即便一家公司或合伙企业存在代持情形,工商登记备案层面、“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层面都有可能只是表面信息,而未披露真实的股权或份额代持情况。但未来也有这样的趋势和可能:就是工商登记备案层面未体现代持,而在“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层面体现真实的代持情况、体现最终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信息。在VIE架构下,境内实体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通常不是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如果通过VIE系列协议最终控制中国境内主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一名中国公民,意味着最终“受益所有人”并非境外人士,那么这是否可以侧面论证VIE架构的合规性和合理性、即便该中国境内主体公司所在行业是外资禁止类?未来新规实施后,律师、券商或投资人对目标企业尽调时,或许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历史上备案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历史变更备案记录,从而侧面核查是否存在代持和其他特殊权利安排。-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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