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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时代,这14种表述已经过时

发布日期:2024-04-10 20:45:37   作者 :适法    浏览量 :569
适法 发布日期:2024-04-10 20: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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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进步,在细节上,体现为更精确的规范表述。这14种表述,已属于上一时代。

1.“必须”改为“应当”

新《公司法》最明显细节改动之一。“必须”带有强烈行政管制色彩。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主要承担私法上的不利益,而非公法上的惩戒后果。用“应当”代替“必须”,体现对平等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也符合当前立法一般语言风格。

2.不再有“股东大会”的提法

新《公司法》最明显细节改动之二。旧法区分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大”字似乎表明对于股份公司规模有先入为主的偏见认识。但实践中,股份公司未必大,有限公司也未必小,例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统一两者表述,简洁且务实。

3.不再有“半数以上”的提法

新《公司法》最明显细节改动之三。新《公司法》将旧法“半数以上”的表述全部修改为“过半数”(仅保留股份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境内住所一处)。在法律条文惯常表述中,“过”说明不包含本数,“以上”说明“包含本数”,一般法《民法典》第1259条也明确了这一点。修改表述后,由此产生的困境将减少,提高决议效率,节约沟通成本。

4.不再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法

新《公司法》最明显细节改动之四。新法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单独章节,取而代之的是“一个股东的公司”制度。不过,一人公司典型制度予以保留,例如推定人格混同制度(第23条第3款)、书面股东决定制度(第60条)。另一人公司不限于有限公司形式,允许设立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第112条第2款)。

5.突出“国有独资公司”上位概念“国家出资公司”

新《公司法》最明显细节改动之五。“国家出资公司”制度单独成章,不再隶属于有限公司章节。“国家出资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上位概念,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组织形式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6.不再有“执行董事”的提法

新《公司法》删除“执行董事”的提法。在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中,以“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代替“董事长、执行董事”。在不设董事会的小规模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中,称“一名董事”,不再称“一名执行董事”。

7.股东会决议“签名、盖章”改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一般法《民法典》规定,“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是推定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志。股东会决议为意思表示同向的法律行为。在签名和盖章的选择上,不要求同时具备,择一即可。新《公司法》保持与一般法体系上的一致性。

8.不再有“同意转让”的提法

新《公司法》删除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场景下,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规定,仅保留优先购买权。新法中通篇已无“同意转让”字样。

9.不再有“罢免”的提法

新《公司法》针对监事会对违法违章董、高的解除建议权(第78条),将表述由“罢免”改为“解任”。董、高与公司间外观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按照委托合同关系认定,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对于行使解除权的规范表述应为“解除”“解聘”或“解任”。旧法使用的“罢免”(第53条)一词集中适用于对行政职务或代议制中代表人资格的解除,不能准确反映商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10.不再有“抵作股款的财产”的提法

在会计和评估领域,对出资资产一般作两分,即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在法律领域,突出资产的所有权属性,以“财产”代替“资产”。相比于“抵作股款的财产”,“非货币财产”外延更广,也更能保持与相关领域表述上的一致性。旧《公司法》尚存的两处“抵作股款的财产/出资”(第90条、91条),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修改。

11.不再有“核准”的提法

公开市场融资审核方式已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新《公司法》将公司ipo、发行债券、发行可转债的审核方式由经证监会“核准”改为经证监会“注册”。

12.不再有“公司债券存根簿”的提法

新《公司法》将旧法中“公司债券存根簿”全部替换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1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替换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实践中,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实控人)早已不限于国资委,其他还包括国务院、地方政府、部委(财政部、农业部等)、事业单位(新华社、中科院、大学等)等。新《公司法》顺应此种变化,将出资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范围更广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4.不再有“无记名股”的提法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无记名股是历史产物,在股票实现全面电子化交易后,无记名股已几乎没有使用余地。


提示:仅供参考交流,不涉及法律建议或法律解读。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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